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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會 黃素鈺 - 最新消息 | 2024-11-21 | 點閱數: 513

說明:

一、貴局 113 年 11 月 12 日南市教安(一)字第 1132290604 號函頒旨揭修正規定,將體罰、霸凌、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屬實之考核案,增訂可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4 目「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,未能盡責。」或第 7 目「教學、輔導管教行為失當,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。」予以申誡 1-2 次,合先敘明。

二、二、教育部國教署 113 年 11 月 14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30129277 號函諒達。查國教署函文說明段二:「本案本署 113 年 10 月 14 日前函,係依教育部 113 年 8 月 1 日臺教法(三)字第 1134600972 號書函所述 113 年 7 月 22 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)第 16 屆第 31 次會議附帶決議辦理,其目的係為避免各教育行政機關、學校辦理教師平時考核時,誤用旨揭考核辦法該目規定而嗣後遭救濟機關撤銷懲處處分,爰中央申評會作成附帶決議請本署加強宣導,然並非以指導改以其他條目懲處教師為目的。」,又說明段三申明:「請各教育行政機關、學校於辦理有關教師體罰、

霸凌、不當管教與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教師平時考核案件時,除審究懲處對象之行為是否構成懲處要件外,應就案件事實及證據,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,予以斟酌判斷後,依考核辦法審慎評估並檢視所該當適用之條目。」

三、貴局函頒修正規定,實對國教署 10 月 14 日之原函有所誤解。本會認為有關教師之平時考核,主管機關或學校審究懲處對象之行為是否構成懲處要件外,並應就案件事實及證據,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,均予斟酌判斷。考核會就事實認定結果與情節,依考核辦法該當適用懲處條目。以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8 目之適用為例,洵屬應以涵攝行為要件明確為經事實認定之體罰、霸凌、不當管教與違法處罰學生等行為,且經令其改善之程序,方得是該當適用該條目。貴局指導學校繞道逕以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或第 7 目該當處分之作為,恐生以下爭議:

(一)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: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,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,一律注意。」第 10 條: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,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,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。」

(二)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,考核會就事實認定結果與情節,依考核辦法該當適用懲處條目,有其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適用。考核辦法第 6 條第 1 項第 6 款第 4 目,係規定「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,未能盡責」,或第 7 目,係規定「教學、輔導管教行為失當,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」處分,該二規定文句並未提及不當管教,則不當管教是否屬於或足以符應該二條目規範之行為要件範圍,即有疑義(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判決)。

四、行政程序法第 166 條第 1 項:「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,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,不得濫用。」,基於上開爭議,本會認為,貴局應依國教署 11 月 14 日函文補充說明之意旨,重新修正旨揭懲處參考處理原則修正規定後,週知各校以供法遵。